武大化党字〔2022〕11号
新葡的京集团35222vip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以及教育部、学校党委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领导干部,是指学院党政领导班子中的正副职领导,院长助理、所属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当于以上职务的专、兼职干部和非领导职务干部。
第三条 学院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第二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四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决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重要干部任免、重要事项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关学校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
(二)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学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采购、资金借贷、重大项目投资等经济活动,以及校办产业、后勤服务等经营管理活动。
(三)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招生、录取、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
第六条 禁止违反规定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九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入学、就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职务晋升以及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学院专项经费分配、评奖评优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学术道德、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 院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并协同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同时抓好责任对象的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院党委要加强对院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对本规定列为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院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院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院领导干部应当向校党委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院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院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贯彻实施本规定,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院党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二二年七月